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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金丽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中国大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金某,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支行,住所地:。负责人:石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XX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某,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原告金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0年2月27日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借记卡,账户为:62×××10。在2013年10月7日22:48-22:51时原告手机连续出现6条账号取款和扣除手续费的信息提示,原告立即拨打了农行服务电话95××9,客服查询为该账户在外地ATM机上取现,当时原告和所持借记卡都在广州家中,即在电话中办理了挂失。原告在当日23:19时持卡到住址附近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逸景翠园绿屿居A座首层农业银行逸景翠园支行柜员机上查询,因已挂失被柜员机吞卡,有当时的银行打印凭条。接着原告打110报警,并在凤阳街派出所做了报案笔录。后通过被告方查知是有人在邮政银行南京市迈皋桥支行柜员机上分三次提取现金的(2次3000元,1次2400元),加上三次手续费共8490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即与该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原告从事发到挂失、柜员机操作、报警笔录时间证明案发时原告及银行卡都在广州,根本不可能持卡在南京取现,所以毫无疑问可确认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南京邮政银行柜员机的非法盗取。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在他人使用非原告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8490元及其利息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为原告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及现行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提供了相对安全的交易环境,并履行了密码相符的付款义务,没有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被告向储户提供了符合法定标准的银行卡。其次,被告向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设备。再次,被告向储户宣传了安全用卡知识。第二,在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日益凸显。密码不泄露,客户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涉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即使原告有资金损失,原告未尽到对其密码的保管义务,才是造成其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发现涉案资金被盗的事实存在疑点,原告未举证说明其如何发现资金被盗的事实。通过被告查询,原告的涉案银行卡未办理短信通知服务,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发现资金被盗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48分至22时49分,有人使用原告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在邮储银行南京市迈皋桥支行ATM机分三次各取款3000元、3000元和2400元,各产生手续费32元、32元和26元,共计金���8490元。原告在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后,立即办理了电话挂失,并持卡到中国农业银行逸景翠园支行柜员机上查询,其银行卡因已办理挂失而被柜员机吞卡,随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街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之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述被他人提取的款项未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所写的利息100元是估算,实际以84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原告称10月8日收到短信显示:“尊敬的客户:您的扣款账户5910已销户/变更账号/挂失/冻结,未能支付本月手机信使服务费,请及时到柜台办理更换扣款账户手续。详询95××9【广东农行】”,被告称2014年6月13日打印原告办理短信通知服务的查询情况,涉案银行卡处于口头挂失的状态,查询结果没有显示涉案银行卡有开通短信提示功能可能是因为原告挂失涉案银行卡后,导致系统无法扣费,所以手机短信提示功能被停止。以上事实,有借记卡、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报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XX支行银行卡异地交易业务错账查询查复通知书、个人客户账户主档查询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开通了借记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存款账户(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即取得了对金融机构的本息偿付请求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款项是否通过伪卡被支取。本院认为,涉案交易发生在南京市,而当时原告身在广州并持有涉案借记卡,且原告在看到短信提示后随即电话挂失并报警,可以确认是他人持与原告借记卡相同卡号的伪卡进行涉案交易,造成原告借记卡内8490元被盗取的损失。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涉案银行卡并未办理短信提示功能,通过短信方式发现涉案资金被盗存在疑点,但又认为原告存在因挂失涉案银行卡导致系统无法扣费,所以手机短信提示功能被停止的可能,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的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借记卡内信息正确和消费密码正确是取款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借记卡内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识别借记卡是否为伪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的义务;���户也负有不得泄露密码(包括在取款输入密码时有身体加以遮挡)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涉案借记卡密码泄露或被窃取,故原告不应对密码泄露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在借记卡被频繁盗刷的社会大环境下,银行既没有采取措施改善银行卡介质,提高借记卡的金融安全性,也没有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借记卡的终端消费和取款设备,导致伪卡非法取款成功。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即2547元(8490×30%=2547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5943元(8490×70%=5943元),并应以5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金某支付5943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金某支付利息(利息以5943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毅本法律文书于2014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