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5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雪丽与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丽,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5323号原告张雪丽,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2号楼1911室。法定代表人丁同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跃兴,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张雪丽与被告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丽的委托代理人贾文胜、朱秋红,被告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丽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镇××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限3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租金每月2600元,季付,甲方不承担出租期任何费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故该《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双方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即将房屋交予乙方。2014年2月25日,被告违约,提出解除合同,但是还欠原告5个月零10天房租拒不支付,租期内原告代交的租期内的各项费用被告也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16467元;3、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的各项费用4021.32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住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在12月份的时候已经通知过原告,政策不允许做小产权房了,房子不做了,抽时间来解除合同。房租的金额不对,我们不欠房租。判令支付各项费用指的是2014年5月份的物业费,按照原告所说合同在2014年3月已经解除,这项费用不应该我来支付。小产权房禁止出售,不应当赔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出租方(甲方)张雪丽与代理方(乙方)住福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区××苑×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甲方应于2012年9月1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出租代理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叁年。租金标准为2600元/月,按季交付。甲方同意第一年预留90日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日后从每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日起叁年乙方给甲方33个月的房租。在工作期内产生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的佣金。违约责任出租代理期内任何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贰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且提出方承担给承租方所造成的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不承担出租期任何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张雪丽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住福公司,被告住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12月15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住福公司向原告张雪丽发出《终止协议》一份,内容是:位于×××××苑××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房东与我住福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在2014年2月25日正式解除。双方协商没有任何异议,各不负连带任何责任和违约责任。落款处房东未签字。另查,租赁房屋××区××苑×区××号楼×单元××××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终止协议》、《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住福公司的房屋并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应属无效。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合同无效后的具体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雪丽与被告北京住福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张雪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张雪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传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