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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施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宏,陆礼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宏。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礼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上诉人施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13时55分,在本市外环线外围69公里700米处,陆礼呈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的小轿车与施宏驾驶牌号为沪L0XX**的小轿车、案外人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8XX**小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致施宏等人受伤。后施宏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陆礼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宏及案外人武某某均无责任。陆礼呈名下的牌号为沪B7XX**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案外人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8XX**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2月,施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礼呈赔偿施宏医疗费296.20元、交通费157元、误工费200元、停车费40元、汽车修理费8,600元、租车费97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陆礼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陆礼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有责或无责限额分别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陆礼呈负事故全责,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施宏已提供相应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等为证,法院确认施宏的医疗费金额为296.20元关于误工费,施宏以病情证明单为证主张三天无不妥,但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法院酌定162元。关于停车费40元,施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陆礼呈亦当庭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8,600元,施宏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租车费970元,施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施宏因就医、诉讼等事项所需,结合施宏提供的相关单据,施宏主张157元,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礼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500元、停车费人民币4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宏医疗费人民币269.27、误工费人民币147.27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2.7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宏医疗费人民币26.93元、误工费人民币14.73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27元;四、对施宏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施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事故发生日实际并未能休息养伤,而是继续工作。由于其工作繁忙具有极高的用车频率及需求,且上诉人家庭住所距工作地点路程较远,故其租车出行明显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其赔偿租车费损失970元。原审法院认定律师费赔偿金额为2,000元缺乏对上海市律师行业的正常收费情况的了解,背离了行业实际,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用,故要求二审法院适当调高至5,000元。上诉人要求重新核查争议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陆礼呈辩称:上诉人没有必要租车,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病假休息三天,原审法院也已支持误工费,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判决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改判为1,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提出的租车费及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亦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高的理由不充分,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未行上诉,故对被上诉人的要求也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