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志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朋,该行员工。被告:高志敏,女,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志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4×××43。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3年11月22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88890.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88890.53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2日,本金为22974.55元、利息为49962.05元、滞纳金为15586.52元、超限费为200元、年费为45.00元,其他手续费为122.41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广东发展银行领卡确认书持卡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本人已全部阅读《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并愿意受广发卡协议与章程之约束”。《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订明:正常情况下,银行每月定期寄发对账单给客户;客户不能以收不到对账单为由,拒偿其广发卡交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若对账单上所列交易有异议,客户须在交易发生日起60日内提出,否则银行有权不予受理;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账户的全部金额,包括银行征收的费用,与法律有关的索偿费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还款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月月结欠款”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最低限额:人民币普通卡50元等。如最低还款额低于上述底限,则以上述底限为计算标准。如当月实际消费金额低于上述限额,则以当月实际消费额为最低还款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后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额金,直至偿还为止;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将按适当的次序对欠款交易逐一进行清算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4×××4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21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3年11月22日,共发生透支88890.53元(其中透支本金为22974.55元、利息为49962.05元、滞纳金为15586.52元、超限费为200元、年费为45.00元,其他手续费为122.41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广发卡是原告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高志敏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2974.5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其他手续费(截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49962.05元、滞纳金为15586.52元、超限费为200元、年费为45元,其他手续费为122.41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高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欧阳羽中人民陪审员 尹 春 生人民陪审员 何 德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宏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