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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与陶继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陶继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韩雷,主任。被告:陶继祥,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诉被告陶继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序顺主审,人民陪审员崔向彬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838.00元,用途购买化肥,贷款利率为6.51‰,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5,838.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讼来院。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2003年5月2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838.00元,用途购买化肥,贷款利率为6.51‰,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5,838.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在原告单位贷款本金5,838.00元,约定2008年5月25日偿还,月利率6.51‰,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继祥给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借款5,838.00元,并自2003年5月25日始,按月利率6.51‰给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田序顺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