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新疆鲁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市翔远工贸有限公司及李永军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鲁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市翔远工贸有限公司,李永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新疆鲁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源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塔城市翔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永军原告新疆鲁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康利公司)、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塔城市翔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及李永军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源泉,被告华福康利公司及翔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被告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箔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华福康利公司及鸿发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开发新疆麦盖提县巴扎杰米乡政府大院26.63亩房地产项目。根据协议我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目前该项目已全部建设完毕并产生收益,但由于华福康利公司擅自利用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套取资金800万元专用于其他经营业务,鸿发公司也擅自将项目收益500元转用,以上行为均未告知我公司知晓和同意,严重侵害我公司利益。目前各被告明确同意我公司先收回本金100万元,对剩余33%收益待清算完毕后另行解决。现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福康利公司、翔远公司及李永军辩称:鲁商公司所述属实。华福康利公司是我们合作开发的承载者,翔远公司及李永军是担保人。同意鲁商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鸿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华福康利公司(甲方)与鲁商公司鲁商公司(乙方)及鸿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新疆麦盖提县巴扎杰米乡政府大院26.63亩房地产项目,甲、乙、丙三方各出资100万元,用于缴纳巴扎杰米乡政府大院26.63亩土地的出让金,因甲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范围,以甲方为开发主体,由甲方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三方资金均汇入该县国土局指定账户,乙、丙方应注明为甲方缴纳土地出让金;本项目由甲、丙方共同出资完成;本项目利润在扣除全部费用后,按三方各自的投入比例进行分配;丙方负责办理该项目施工手续及项目施工建设全部业务;该项目建设单位由三方共同书面确定,项目建设图纸由三方共同审定批准;甲方派出一名高管,具体监管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及售房业务,乙方派出财务总监一名,并兼任主管会计,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财务工作;甲、丙方承诺:为乙方资金的安全进行担保,如乙方资金出现安全问题,由甲、丙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四日内,如何一方应将100万元汇入该县国土局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违约,应分别向其他两方支付协议总价5%的违约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三方开始投资共同开发新疆麦盖提县巴扎杰米乡政府大院26.63亩房地产项目。2012年10月28日李永军在鲁商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中注明:“我是甲方董事长,我方在麦盖提县的房产已抵押,主动权在甲方,不会给乙方造成损失。本人也愿意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2013年7月26日华福康利公司向鲁商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三方各出资100万元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即刀郎公馆小区,已于2011年10月建成,项目建设资金由建筑单位垫资和收取的房屋预售款组成,再无其他单位投资;刀郎公馆小区房屋的销售和资金管理,2012年11月2日前由鸿发公司法人代表周洪箔负责,此后由华福康利公司负责;周洪箔擅自将房屋销售款500万元于2011年8月21日挪用给鸿发公司,华福康利公司李永军擅自于2012年3月13日将2600平方米价值1000万元左右的商铺向第三方抵押,拆借资金全部用于自己公司业务。目前三方投资已有两方收益,仅有鲁商公司投资本金未收回;鉴于此,华福康利公司及李永军个人承诺:1.对鲁商公司已投入的100万元本金安全,华福康利公司仍提供担保,李永军以个人财产为鲁商公司提供担保,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责任;2.华福康利公司及李永军同意向鲁商公司返还其已出资的100万元本金,还同意在刀郎公馆小区项目决算并经三方书面认可后,按项目总收益的33%向鲁商公司支付相应投资收益。该承诺书由华福康利公司将该印章,并由李永军签字捺印。同日,鸿发公司也向鲁商公司出具了《承诺及说明书》,承诺:1.对鲁商公司已投入的100万元本金安全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刀郎公馆小区项目决算后收益的80%由鲁商公司受益。2014年1月16日翔远公司及李永军向鲁商公司出具《承诺书》,对下列事项承诺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对已经产生的收益先支付给鲁商公司100万元;2.麦盖提县三方投资的刀郎公馆小区房地产项目,按项目总收益的33%再向鲁商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收益。审理中,鸿发公司致函鲁商公司,写明同意鲁商公司诉讼请求,因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100万元本金,请求延期支付。上述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华福康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鸿发公司《承诺及说明书》,翔远公司及李永军《承诺书》,鸿发公司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华福康利公司与鲁商公司鲁商公司及鸿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该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华福康利公司及鸿发公司先后挪用销售收入或以房产抵押借款,并用于自己公司其他经营业务,违法合同约定,且损害了鲁商公司合法权益。现华福康利公司及鸿发公司均书面同意先返还鲁商公司投资的本金100万元,其余收益待项目决算后另行分配,可视为各方对原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变更,应予准许。其间,翔远公司及李永军书面出具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鲁商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塔城市翔远工贸有限公司及李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新疆华福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0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5元(原告预交13800元),减半收取6922.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87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