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与方锦兴、赵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方锦兴,赵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灿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嘉敏,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枚,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方锦兴,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赵斌,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物业公司)诉被告方锦兴、赵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嘉敏、王玉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锦兴、赵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3日与中山市新地桃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中山奕翠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承接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新地桃苑小区奕翠园的物业管理事务。两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购买奕翠园第*幢*层*号,并于2006年12月30日收楼。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电话或发函催促,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209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两被告每月应向其交纳419元物业服务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单位钥匙/临时住户证签收表;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律师函4份;4.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4份;5.照片2张;6.中山市土地房地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被告方锦兴、赵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2003年3月3日,原告与中山市新地桃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桃苑公司)签订《中山奕翠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奕翠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两年,自该小区全部发展工程完成并经中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综合检验合格及出具最后一张《工程质量竣工综合核验证书》后起计算,每次期满后自动再续约两年,至原告在任何一期期满前不少于六个月收到不再续期通知止;在该土地及该小区全部发展工程完成综合验收前,原告负责管理该小区内经中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及出具《工程质量竣工综合核验证书》之部分,至全部发展工程完成并经中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综合检验合格及出具《工程质量竣工综合核验证书》止,原告于第一期竣工及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及出具有关证书,即可进场管理该小区及该土地;物业服务费用按住宅高层带电梯单位每平方米2.3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奕翠园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8月21日,两被告与新地桃苑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新地桃苑公司购买奕翠园第四区第*座*层*号房;新地桃苑公司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确认和同意遵守该住宅区管理公约、小区管理规则及会所的使用规则;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12月30日,两被告收楼。但两被告从2009年12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委托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由于两被告至今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两被告系中山市东区奕翠园紫马岭路*号*座*楼*室的登记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82.39平方米,房产用途为住宅。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新地桃苑公司签订的《中山奕翠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奕翠园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奕翠园物业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39平方米,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1月其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物业服务费为419.5元(2.3元/平方米×182.39平方米),现原告自愿按每月419元计算,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两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为20950元(419元/月×50个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9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锦兴、赵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20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锦兴、赵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