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搬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安秀与孙贵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在常熟打工时相识,1996年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我生有一子,被告生有一女。婚后双方以被告之父孙福圣户主的身份(当时已过世)在老家基地上申请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我和被告共同出资建成三上三下二层楼房一幢及附属用房两间,并进行了装修,另外添置了两张床、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空调各一台、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由于婚前缺乏理解,婚后缺乏沟通,我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自建房一套及相应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6年在常熟打工时相识,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我与原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当时带来了一个9岁大的儿子来的,我有一个女儿,但是从小抱给我大哥养的。我与原告已经有三年没有任何联系了,因为原告要求把我前妻的牌位扔掉,我没有同意,原告就走了。我现在有残疾,失去工作能力,我将原告带来的儿子抚养长大,原告的儿子应该给我养老,我要求原告的儿子给我养老,否则贴补我养老或抚养原告儿子的抚养费100000元,原告能达到我这个目的我就同意离婚。而且原告经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陈述的房子是我大哥的,不是我与原告的,原告陈述的其他添置的财产也不属实。综上,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左右在常熟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6月29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一子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现已成年,被告与前妻所生一女亦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均裁定准予其撤诉。2013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撤诉后无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未满六个月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皋石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2010年4月份,原告回如皋后,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2014年3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皋搬民初字第0168号、(2013)皋搬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2013)皋石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一度虽然夫妻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分居长达四年多,且原、被告无任何联系。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中其应享有的份额,本院无异。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经手的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本院难以采信。如确有债务,相关权利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之子养老及给付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钟 文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