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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刑减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卜云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内刑减字第269号罪犯卜云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呼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卜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卜云龙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8)内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卜云龙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盗窃罪、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交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27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内刑减字第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卜云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八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卜云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人民法院罚没收入收据、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卜云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且财产刑未执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卜云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O三三年三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学雷审判员  李朴慧审判员  付建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