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春山与被告王春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山,王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91号原告卢春山,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林,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春山与被告王春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明,被告王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曹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山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系电安装老板,被告因需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被告同意,2013年2月7日,原告从朋友处借款70000元,并转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给原告,并在承诺书中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以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利息),如不执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诉讼等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3696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36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春林辩称,对借条及承诺书形式上无异议,欠条及承诺书的签名也是被告自己签的。原告并未按借条约定给付被告借款70000元,原告诉称的70000元是第三人韦志兵害怕70000元到了原告手中,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当原告的面给付被告的,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反映的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是原告事先准备好让被告签字的,如果被告不签字,原告就不同意第三人韦志兵把70000元给被告,因此借条及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带人拦住被告车辆后,采取欺诈方式强制被告签字的欺骗发生形成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志兵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韦志兵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原告将其承接的水电安装工程包清工分包给被告。2013年2月初,被告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从韦志兵处领取工程款后,将7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春山人民币柒万元整。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人王春林,2013年2月7日”,承诺书内容为“今借到卢春山人民币柒万元整,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以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利息),如不执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诉讼等费用”。到期后,原告就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利息6%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月6日利息为154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止实际给付之日。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原、被告在限期内对双方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均未能结算工程款。被告申请追加韦志兵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韦志兵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韦志兵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原告卢春山与被告王春林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春林向原告卢春林借款7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王春林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给付利息15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1月6日,之后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年利率6%的四倍顺延计算止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借条及承诺书是原告事先准备好让我签字的,如我不签字,原告就不同意韦志兵把70000元给我,因此借条及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按借条约定给付被告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反映的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应承担利息。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收到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如有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给付利息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70000元是工程款,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原、被告未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春林应偿还原告卢春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5400元(利息计算止2014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年利率6%四倍顺延计算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春山借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5400元(利息结算止2014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年利率6%四倍,顺延计算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卢春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卢春山已预交2511元),由原告卢春山负担81元,由被告王春林负担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