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寇宏宾与邓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寇某某(曾用名寇宏斌),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2011年9月9日从原告寇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700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100000万元,2011年11月20日前偿还1000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前偿还剩余部分27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因资金不足,经全敏介绍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同年9月9日原告与介绍人全敏在新疆找到被告索要借款,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又给原告出具借条裁明“今借到寇宏斌人民币肆拾柒万元,还款计划2011年10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11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12月19日前归还下余部分”。2012年1月、2013年8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两次向原告转款13000元,其余借款再未给付,原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又找不到人,原告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明及全敏谈话笔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借条,理应依约履行,长期拖欠与法相悖,又不到庭参加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寇某某人民币457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文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蕾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