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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某、姜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某,姜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孙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姜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姜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被告刘某某并代理姜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9月7日3时许,原告孙某在驾驶鲁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过程中,被后方驶来的被告姜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撞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系刘某某,并在永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05973.09元。被告姜某辩称:我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姜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鲁P×××××号车是我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同意依法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同时造成两名伤者受伤,请求法院分配交强险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3时许,姜某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聊城市光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岳路王虎庙村口处时,与同车道同向在前孙某驾驶的鲁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载郭某某)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孙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及光岳路中央隔离设施、东侧绿化带和公交车站亭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362.2元;后又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8396.97+1200=19596.97元;孙某到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552元。以上共计23511.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叔李某现护理,李某现从事副食批发。根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级别作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腰4、5椎体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左侧7、9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目前,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1%,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94天,护理时间为60天,三级护理。”原告孙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姜某驾驶的鲁P×××××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姜某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为刘某某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孙某自2012年开始在聊城市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施救员工作,其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某与原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受伤,被告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姜某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故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姜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及姜某所承担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511.17元;2、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26天+94天)];3、护理费6303.92元(112.57元/天×26天+112.57元/天×60天×50%),护理人员李某现从事副食批发经营,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12.57元/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孙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参照聊城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6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02623.0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郭某某受伤,郭某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故永安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其预留份额;根据受害人孙某、郭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双方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郭某某预留57%,在伤残赔偿项下预留57%,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4300元(10000元×43%),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47300元(110000元×43%);因两伤者的损失总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额,故不必在商业三者险中预留份额。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姜某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47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以上两项共计51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9423.09元(医疗费235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元-4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303.92元+交通300元-46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由赔偿义务人刘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6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423.09元(过付该款时,由该公司支付原告29423.09元,支付被告刘某某20000元)。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600元。四、被告姜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孙某承担72元,被告刘某某、姜某承担2347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英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