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时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艮喜、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周艮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时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斌,男,汉族,村民。被告周艮喜,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斌、周艮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周艮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转借款10万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9.855‰。2009年6月30日,由陈文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经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周艮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斌未应诉、答辩。被告周艮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被告陈斌、周艮喜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周艮喜自愿为借款人陈斌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2年;月利率9.8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周艮喜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6月22日,被告陈斌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9.855‰,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陈文斌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5月、2012年5月2日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后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2年11月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2010)东商调初字第0052号、(2012)东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斌、周艮喜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斌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已归还的5万元本金相应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艮喜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斌、周艮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9.855‰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7825‰计算,以本金5万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825‰计算);二、被告周艮喜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陈斌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艮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斌、周艮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