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文德海与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海,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文德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郭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文德海诉被告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蛟、任晓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海、被告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德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垫付资金,故与原告约定,2011年10月10日上午一定到遵义借10万元给他,以银行转款为凭。2011年10月10日早上原告从温水自己开车到遵义,同车还有刘江海、罗小平。双方在空军招待所门口口头约定,被告将其银行卡号给原告,原告将款转至被告账户,以后被告分红或以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两位在场人看见和听见口头约定。2012年10月被告无资金支付开支,且得知原告之女要买房,但还未选择好,被告又连骗带逼要求原告借款15万元给他,并称工程还有个多月就完,完工后就有款付原告,15万元的利息一起算在10万上面,如原告不借,以前的10万元也还不了。被告在超期一个月后付了15万元本金,违约损失没有付。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给原告,并从转款之日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郭云辩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3分月息计算(借条是2011年10月9日下午打的),一年后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在大连路医学院对面的农行转款10万元给被告。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受群工工作及政府资金不到位的影响不能按期还款。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3.6万元加在一起作为本金,再按三分月息算三个月利息,由原告书写15万元借条让被告签字,这就形成了15万元的《借条》(这其中就多算了13天的利息)。2013年1月22日原告问被告政府拨付工程款没有,被告告诉原告政府还未付款,请原告顺延还款期限,利息仍按3分计算。2013年2月7日区政府付款后,被告当日归还了原告15万元借款,原告当时在银行将《借条》归还给被告之妻,因当时被告之妻很忙,没有认真核对原告所还《借条》的真伪,后发现该《借条》系彩色复印件。原告持原件《借条》向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院作出(2013)汇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2011年10月10日10万元借款为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原告起诉被告上述10万元借款无证据证明,因为1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在转15万元《借条》时被告已收回销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2012年10月9日借到文德海十五万元,用于工程承包资金。借款期限定叁个月归还。……”。2013年2月7日被告之妻胡顺敏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文德海、被告郭云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这两个事实,是否基于同一借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就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所基于的事实,各执一词。原告主张2012年10月9日因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供了15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此款。被告主张因其未按期归还涉案10万元借款,故双方约定将10万元借款本金加之借款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15万元《借条》为凭,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15万元借款本金。综合全案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产生涉案15万元借条所依据事实的各自主张,均具有可能性,故该《借条》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应依据证据规则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即双方当事人缔约了新的借贷协议,原告作为贷款人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就已经向被告提供1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是基于同一借款,而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23日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迟延归还涉案15万元借款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因该案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并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被告郭云在本案中关于原告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德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文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洲审判员 杨 蛟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