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阿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某,农民。2013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11月30日晚,被告人阿木某等人在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路艳阳天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经人劝阻后双方散开。后在被害人宋某某等人欲离开KTV时,被告人阿木某持酒瓶将被害人宋某某砸伤,致被害人宋某某左眼及前额皮肤裂创、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骨凹陷骨折、额窦前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阿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木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阿木某等人在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路���阳天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经人劝阻后双方散开。后在被害人宋某某等人欲离开KTV时,被告人阿木某持酒瓶将被害人宋某某砸伤,致被害人宋某某左眼及前额皮肤裂创、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骨凹陷骨折、额窦前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张某、仲某、罗某某、扎某、吴某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门诊病历、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阿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人阿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但认定被告人阿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