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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谢朝明、曾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江健慧。委托代理人:刘兰。被告:谢朝明。被告:曾梅芳。被告:桂小军。被告:陈文果。被告:吴新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临安支行)诉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被告陈文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银保借字第DK050713000186号),约定被告谢朝明、曾梅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进货,利率按月息12.3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借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含提前到期)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2013年12月20日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1月7日(不含),被告谢朝明、曾梅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394.8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朝明、曾梅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1339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7日(不含),之后利息(含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共计313394.80元;2、被告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朝明、曾梅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并由被告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提供担保等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7日将300000元贷款出借给借款人的事实。证据三、分户明细账页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贷款还款(欠息凭证)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月7日(不含),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394.8元的事实。被告陈文果答辩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吴新凤未作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陈文果均无异议,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吴新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陈文果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吴新凤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银保借字第DK050713000186号,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朝明、曾梅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6日到期,但合同载明利息“按季结算”,被告谢朝明、曾梅芳并未按合同上的约定将利息按季结算,其已违约,为此,原告在本案借款未到期即诉至本院。另本案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谢朝明、曾梅芳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含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朝明、曾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339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共计313394.8元;二、被告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271元,由被告谢朝明、曾梅芳、桂小军、陈文果、吴新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詹 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冰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