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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开刑初字第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开刑初字第0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廊坊市某小学乒乓球教练。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张某丙(已判决)到廊坊华为基地北门西侧附近烧烤摊吃饭,与同在烧烤摊吃饭的被害人刘某相遇。张某丙上前无故辱骂被害人刘某,双方遂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人赵某用啤酒瓶将刘某额头打伤��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二、故意伤害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铜锅涮肉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用玻璃坏将任某面部划伤,经鉴定,任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佳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秦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人犯数罪,的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治服审 判 员  张敏红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