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7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晟、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丁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孙某因经济纠纷与赵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汇金大厦11楼长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109号办公室内商谈。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进入该办公室欲叫赵某一同吃饭,被害人孙某因协商不成,不让赵离开,与被告人罗某发生冲突。之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罗某殴打被害人孙某左侧肋骨处,致孙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陶某、李某、杨某、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农业银行本票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让协议及欠条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罗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