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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高、瞿引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高,瞿引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246号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元。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张志高。被告瞿引芳。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高、瞿引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82元并支付违约金328.70元。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高、瞿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张志高、瞿引芳所有的芦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拖欠1,882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约束力。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高、瞿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82元。二、被告张志高、瞿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志高、瞿引芳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