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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某乙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甲,郭某某,霍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乙,男,汉族。上诉人霍某甲、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霍某乙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为夫妻关系,1991年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立下收养关系契约一份,建立了收养关系。契约由樊记成代笔,内容如下:立约人霍某乙,现年二十四岁,今自愿将自己本身成为霍某甲、郭某某名下之子,今后在父母的带领下团结一致共同努力,建家立业不得歧视、虐待、遗弃父母等不良行为。要尊重、孝敬、赡养父母、养老送终使父母欢乐地度过晚年。有权继承一切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空口无凭立约为证。见证人有大队村委和支委共11人。200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院落一处,包括东房7间、西房7间。后被告又单独出资修建了南房2间,北房2间。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收养被告时,我国并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虽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没有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原告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但不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甲、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霍某甲、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无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收养人应为未成年人,而被上诉人被收养时已经成年,该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于无效收养行为。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包括收养行为要经生父母或监护人、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并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才能形成。二、一审法院适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在具备收养的实质要件情况下,不具备收养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对收养关系的认定,而被上诉人和二上诉人之间的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因此虽然双方签订过收养契约、亲友、群众即使公认,也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收养关系合法有效。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收养关系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二上诉人所有的北桑鲁村的宅基地和地上房屋,以及二上诉人为其结婚支出的现金6200元;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建的南房2间、北房2间,二上诉人愿折价赔偿。综上,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收养关系无效,改判被上诉人将位于黎城县西井镇北桑鲁村的宅基地及房屋返还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结婚支出的费用6200元,或依法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霍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双方收养关系成立,多年来双方在一起相处关系融洽,都付出了很多情感。宅基地是上诉人霍某甲帮被上诉人申请的,但房子是被上诉人自己历经艰辛修建的,应当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甲、郭某某夫妇1991年收养霍某乙为养子,双方以父子、母子关系共同生活20余年,在长期生活过程中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且已经被亲友、附近群众公认。1991年时霍某乙虽已经24岁,但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施行,收养法颁布后亦无溯及既往效力,双方当时签订协议成立收养关系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当属有效。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认为霍某甲夫妇与霍某乙形成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及结婚钱6200元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霍某甲、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