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素云、杨雪清、凌肖丽、凌某甲与凌朝科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素云,女,壮族,1934年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杨雪清,女,壮族,1964年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凌肖丽,女,壮族,1990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凌某甲,男,汉族,1998年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雪清,女,壮族,196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凌某甲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朝科,男,壮族,1951年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告陈素云、杨雪清、凌肖丽、凌某甲诉被告凌朝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清、凌肖丽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王世、被告凌朝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凌朝科为被害人凌某乙的哥哥。2013年7月11日,被告凌朝科殴打凌某乙,致使凌某乙受伤倒地。后原告杨雪清将凌某乙送至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卫生院治疗。由于那陈镇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凌某乙被送到了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凌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医疗费2935.27元、误工费506.31元、交通费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8元,共计156439.58元,扣减被告已赔偿9300元,尚需赔偿147139.58元。被告凌朝科无视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将被害人凌某乙殴打致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朝科赔偿上述损失147139.5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侵害凌某乙生命权的事实;2、良庆区那陈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受害人凌某乙的治疗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凌某乙于2013年7月11日死亡;4、南宁市良庆区那陈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凌某甲为在校中学生;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对受害人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车辆通行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南宁市公安局那陈派出所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陈素云是受害人凌某乙的母亲,杨雪清是凌某乙的妻子,凌肖丽与凌某甲是凌某乙的子女,凌某乙的父亲凌建康已经死亡以及原告陈素云的子女情况。被告凌朝科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有车辆通行费收据的20元,对其他的1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凌朝科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凌朝科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受害人凌某乙家门前,双方因果树树枝过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凌朝科双拳多次击打凌某乙腹部,致凌某乙受伤倒地,先后被送往良庆区那陈镇卫生院以及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凌朝科的家属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9300元。被告凌朝科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另查明,受害人凌某乙与原告杨雪清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凌肖丽、凌某甲。凌某甲1998年11月10出生,案发时,凌某甲年满14周岁8个月。凌某乙的父母凌建康、陈素云生育5个子女,父亲凌建康已经先于凌某乙死亡,案发时,原告陈素云年满79周岁3个月。原告陈素云、凌某甲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凌朝科用双拳多次击打受害人凌某乙腹部,致使受害人凌某乙受伤倒地并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凌朝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5.27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为506.31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因其中1000元缺乏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2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标准计算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凌某乙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陈素云及儿子凌某甲共2人。原告陈素云生育5名子女,由5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责任,原告凌某甲的抚养责任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即原告杨雪清和受害人凌某乙共同承担。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陈素云已经年满79周岁,按5年计算;原告凌某甲年满14周岁8个月,其生活费应计算3年4个月。原告陈素云、凌某甲为农村户口,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878元计算生活费。原告陈素云的生活费为4878元(4878元/年×5年÷5人);原告凌某甲的生活费为8130元即[(4878元/年×3年+4878元/年÷12个月×4个月)÷2人],共计13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35.27元、误工费506.31元、交通费52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33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8元),共计155939.58元。扣除已赔偿的9300元,被告凌朝科尚应支付给原告14663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朝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素云、杨雪清、凌肖丽、凌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46639.58元。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计1621.5元,由被告凌朝科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志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云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