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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周先军、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周先军,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居委会梯云路126号。负责人田绘春,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易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先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易家渡镇。被告李勇,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楚江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周先军、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先军、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周先军在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被告周先军与被告李勇与农业银行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李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期限三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周先军未偿还当季度利息,联系方式变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至今下欠利息未能偿还。按照合约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周先军返不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期利息637元。被告李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周先军、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先军以农业生产为由,于2013年5月3日在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期限3年,时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止,欠息637元的事实。证据3、石门县易家渡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先军长期外出务工,现家中无人,也无法联系,同时证实被告在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周先军、李勇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周先军、李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先军、李勇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周先军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申请贷款,同年5月3日被告周先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业银行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在第一条借款中约定周先军向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在放款方式中约定向借款人发放银行卡一张,用以借款及还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按约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比8.4%计息,逾期后超期利率上浮比为12.6%。在第三条还款方式上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第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四条、权利义务中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在5日内通知贷款人。在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三项中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向被告周先军的借款账户放贷款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偿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尚下欠利息637元未能清偿,且现已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外出务工,联系方式不明。由于被告周先军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如期支付利息,且现外出务工,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未能按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人李勇亦未能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63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的最新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周先军应依约支付利息。周先军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提前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637元,及按12.6%的标准执行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其主张基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勇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未尽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业银行要求李勇对周先军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提前收回,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周先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637元,并按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勇对被告周先军的上述债务在9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周先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先军、李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星审 判 员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李柯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