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执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徐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明,徐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熟兴执字第0574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明。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向明。王金明与徐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兴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徐向明归还原告王金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217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向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徐向明现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处理。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熟兴执字第057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允枫执 行 员 葛晓春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