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师拴羊与被告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拴羊,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师拴羊,男。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翠,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燕,女。原告师拴羊与被告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拴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刘玉翠、被告郭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拴羊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付。要求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郭燕答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属实,已经还款50000元,只欠300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郭燕向原告师拴羊借款8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师拴羊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郭燕。2007年11月5日,被告郭燕向原告师拴羊之子师瑞平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用于还款。庭审中,双方对该50000元还款归属产生争议,原告师拴羊认为,被告郭燕于2006年10月16日向其大儿子师卫民借款20000元,该50000元应先偿还师卫民20000元,后偿还自己30000元。被告郭燕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其欠原告师拴羊的借款,和师卫民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人师瑞平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称被告向其还款50000元,应先偿还师卫民20000元,再偿还自己30000元之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5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借师卫民20000元款项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欠款予以承认,且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不受时效限制。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拴羊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师拴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师拴羊负担210元,被告郭燕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储宁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儒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