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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裁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吉首市民政局与刘陵凯、刘陵慧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裁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民政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陵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陵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段立新。上诉人吉首市民政局与被上诉人刘陵凯、刘陵慧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吉首市民政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被侵权人��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没有赋予原告吉首市民政局提起死亡赔偿金请求的权力。本案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且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原告吉首市民政局代身份不明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首市民政局的起诉。吉首市民政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支付了无名死者丧葬费1200元,有权向被��诉人要求赔偿已支付的丧葬费用;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吉首市民政局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俊审判员 梁子华审判员 陈春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