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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薛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贾代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薛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很快同居,于2004年8月2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薛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大而吵打不断,2007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2008年原告曾经7次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徐庄村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均拒不见面并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长期离家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婚生子薛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出生的事实;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婚生子薛某某书信一封,证明婚生子支持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四、舒城县万佛湖镇蔡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薛某某,2007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薛某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已达七年时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薛某某的抚养,由于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且其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改变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用,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薛某某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用。三、被告徐某某有探望婚生子薛某某的权利,原告薛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琪审 判 员  陶 浩人民陪审员  汪 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