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耀与张龙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张龙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陈耀,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昌,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耀与被告张龙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陈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张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龙昌出具欠条,载明欠他25000元,该款是张龙昌结欠的租金,张龙昌声称2个月归还,但他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张龙昌立即支付租金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龙昌负担。被告张龙昌辩称:欠条是他写的,他确实欠陈耀25000元,但他不同意支付。2013年5月20日,陈耀带了王利梅、厨师曾大金到他开在璜塘环西路18号的装潢店里,说让他去装修一个小饭店,后陈耀租的房子的房东给他打电话,说陈耀他们已经交了60000元的房租,没事的。2013年5月22日,他开始为陈耀租的房子进行装修,装修款72000元,完工时,陈耀说装修款去向王利梅要。他向王利梅要求结算,但王利梅说那段时间没钱,就一直没有结算。王利梅开的饭店在2013年7月1日开业,他经常到店里要钱,王利梅说这个店肯定赚钱,想与他合开,他考虑到已经进行了装修,装修款没拿到,就同意与王利梅合开。2013年7月25日,他正式与王利梅合伙开饭店,后王利梅退出合伙经营,饭店由他一人经营,他与王利梅协商,之前陈耀、宋晓东支付给房东的房租由他承担,宋晓东的30000元他已付清,陈耀的25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张龙昌向陈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耀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25日,陈耀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关于欠款的形成,原告陈耀称:2013年5月,他与宋晓东想合伙在璜塘环西路52、54号开一间小吃店,由于卫生许可办不下来,就没有开成,但当时已经交了房屋租金60000元,他出了25000元,宋晓东出了35000元。后王利梅说要开店,想租他们租的店面,已经交的房租由王利梅直接付给他们,他们就把店面交给王利梅。2013年5月底,王利梅开了一家小饭店,王利梅开店的装修是由张龙昌和戴袁军进行的,张龙昌是房东的徒弟,王利梅与张龙昌合开了那个小饭店。后来,饭店就由张龙昌一个人开,王利梅退出了,原王利梅欠他的租金25000元转由张龙昌承担,由张龙昌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欠条及双方陈述,张龙昌承认结欠陈耀房租金25000元,但其未提出不同意支付该款的正当理由和证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龙昌对此款应负偿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龙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耀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陈耀已预交),由张龙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