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义支行与黄潜、黄晓、黄心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黄潜,黄晓,黄心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石民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小青,系该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娇,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潜,男,汉族。被告:黄晓,男,汉族。被告:黄心桂,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与被告黄潜、黄晓、黄心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小青、胡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潜、黄晓、黄心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潜、黄晓、黄心桂出具借据各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逾期后,三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黄潜立即归还借款41856.69元及利息;被告黄晓立即归还借款45010元及利息;被告黄心桂立即归还借款4501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黄潜、黄晓、黄心桂对上述借款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申请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黄潜、黄晓、黄心桂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潜、黄晓、黄心桂分别与原告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农机;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3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原告可根据该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分别出具借据向原告各借取人民币5万元。后三被告均按约缴纳了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未交纳。2013年12月21日被告黄潜归还借款8143.31元,尚欠借款41856.69元未还;被告黄晓归还借款4990元,尚欠借款45010元未还;被告黄心桂还借款4990元,尚欠借款45010元未还。原告见三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遂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潜立即归还借款41856.69元及利息;被告黄晓立即归还借款45010元及利息;被告黄心桂立即归还借款4501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黄潜、黄晓、黄心桂对上述借款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各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三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1856.6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晓、黄心桂对被告黄潜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晓、黄心桂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潜追偿。三、被告黄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50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黄潜、黄心桂对被告黄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潜、黄心桂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晓追偿。五、被告黄心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50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黄潜、黄晓对被告黄心桂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潜、黄晓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心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36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审 判 员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