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肖雪峰、肖某甲、肖某乙、胡凤娥与肖文彪、刘新科、肖声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峰,肖某甲,肖某乙,胡凤娥,肖文彪,刘新科,肖声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肖雪峰,男。原告肖某甲,男。原告肖某乙,女。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雪峰,系二原告父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胡凤娥,女。上述原告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文彪,男。委托代理人刘显瑞,男。委托代理人叶天华,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科,男。被告肖声光,男。原告肖雪峰、肖某甲、肖某乙、胡凤娥与被告肖文彪、刘新科、肖声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峰、肖某甲、肖某乙、胡凤娥及委托代理人肖良生、被告肖文彪及委托代理人刘显瑞、叶天华、被告刘新科、肖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峰、肖某甲、肖某乙、胡凤娥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肖雪峰及案外人罗奇生等人跟随包工头被告肖文彪一起为被告刘新科家建私房。9月10日下午,建房工地发生施工用吊篮钢筋断裂事故,致原告肖雪峰等四人从三楼吊篮坠落并二死二伤。事发后,原告肖雪峰即被送入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至10月16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肖雪峰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605.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7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9.98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5592.75元。而被告肖文彪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新科赔付了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文彪承担50%的损失计52796.38元、被告刘新科承担20%的损失计21118.55元,减去已付部分,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方62114.94元。被告肖文彪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有证据证明;2、被告肖文彪与原告肖雪峰等五人是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劳务关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合伙人共同按份承担。被告刘新科辩称:被告的房子是包给被告肖文彪等五个人的,与被告刘新科之间没有关系。被告肖声光辩称:被告肖声光与肖文彪不存在合伙关系,相关业务洽谈都是被告肖文彪在经手,被告肖声光是在出事前3、4天才去被告刘新科新房做事的;本案出事的吊篮等机器设备都是被告肖文彪所有和管理的。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陂镇政府、罗塘乡政府及老港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跟随包工头(即被告肖文彪)在被告刘新科新房做工发生事故并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的事实;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情况;4、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事实;5、身份证、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事实。为支持其辩称事实,被告肖文彪向本院提交了: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肖雪峰与被告肖文彪等人之间系合伙做工的事实;2、被告肖文彪、刘新科与本事故另两名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肖文彪、刘新科已先行赔付两死者损失,其他合伙人应予以分担的事实;3、被告肖文彪支付原告等人工钱的登记簿,证明原、被告在合伙做工期间是按做工天数平均分配报酬的事实。被告刘新科与肖声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肖文彪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肖文彪认为基层组织的调解,他们并未参加,且其中证明被告肖文彪系包工头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3,被告肖文彪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的第三个十级伤残适用依据不合法;对证据4,被告肖文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0元出诊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刘新科的质证意见同前。被告肖声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肖文彪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关于事故死者的,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3,原告认为系被告肖文彪一人记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新科对被告肖文彪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声光对被告肖文彪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质证提出并未参与基层组织的调解,但该证据只证明事故发生并经过基层组织调解的过程,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有正式票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没有正式票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肖文彪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肖雪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几人为合伙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被告肖文彪自已书写记录,无其他人员签名,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肖雪峰、被告肖文彪、赖谋发、罗奇生一起共同为被告刘新科位于高陂镇下东村的新房进行装修,报酬按面积计算。四人做了两三天后,被告肖文彪又叫了被告肖声光加入装修。按以往惯例,报酬由被告肖文彪先收取5%的管理费,除去开支后计算出每天的价钱,再按每人实际做工的天数计算各人的报酬。但该装修事务至今未结算分配报酬,只有原告肖雪峰在被告肖文彪处先行领取了600元报酬。9月10日,五人一起在为新房二到三楼的外墙贴瓷砖时,承载原告肖雪峰、被告肖声光、赖谋发、罗奇生四人的吊篮(由被告肖文彪所有)断裂,四人从约8米高处坠落地面,导致原告肖雪峰、被告肖声光受伤,赖谋发、罗奇生两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雪峰即被送入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605.57元,后在农医合处报销医疗费24415.1元。2013年3月23日,经万安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另查明,原告肖雪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已过世,母亲胡凤娥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肖雪峰自已育有一子一女。为此,原告肖雪峰的损失有医疗费45605.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7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5.9元(963.4元+5486.5元+196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2538.67元。事故发生后,两死者家属已与被告肖文彪、刘新科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肖文彪另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新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800元。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肖雪峰与被告肖文彪等五人共同为被告刘新科的新房装修,五人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劳务完成装修,并由被告刘新科按面积支付报酬,在五人与被告刘新科之间依法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完成承揽工作期间,被告刘新科并不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新科作为定作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刘新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新科作为定作受益人可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予以酌情认定为20%。原告肖雪峰与被告肖文彪、肖声光及两名死者之间多次组成松散型团体,约定有事一起做,谁找到业务即联系大家,报酬由牵头人先得5%的管理费,其余除去开支按实际做工天数平均计算,这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五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肖雪峰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合伙债务,不能适用合伙债务连带清偿,且五人实际做工天数不同,故亦不能按平均比例分担。对原告的损害应按各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过错进行合理分担。五人在从事本案合伙事务期间因被告自已提供的设备即吊篮发生安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肖雪峰受伤,被告肖文彪作为联系人及设备的提供人对此存有安全管理上的过失,对原告肖雪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因被告肖文彪作为联系人收取了5%的管理费,因此被告肖文彪承担责任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他合伙人,本院酌定为30%。被告肖声光作为合伙人之一,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加入合伙事务时间短,因此被告肖声光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过程中受伤,被告肖声光作为合伙受益人可适当给予5%的补偿。死者赖谋发、罗奇生亦为合伙人,但两人在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且两人在事故中不幸死亡,本案装修事务至今未结算分配报酬,故死者赖谋发、罗奇生不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方亦表示放弃追加两死者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而原告肖雪峰长年从事建筑装修业务,仍对自身的安全疏于防范,也是导致自身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肖雪峰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并可以此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肖雪峰受伤后通过医疗保障机制获得了部分医疗保障,即在农医合处报销了医疗费24415.1元。但原告因身体受侵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亦不得因遭受损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因此,原告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核减,经核算原告肖雪峰的损失共计78123.57元。被告肖文彪、刘新科已先行支付的部分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责任内亦应予以核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科补偿原告肖雪峰、肖某甲、肖某乙、胡凤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24.7元(78123.57元×20%-1800元);二、被告肖文彪赔偿原告肖雪峰、肖某甲、肖某乙、胡凤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49.7元(78123.57元×80%×30%-10000元);三、被告肖声光补偿原告肖雪峰、肖某甲、肖某乙、胡凤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24.9元(78123.57元×80%×5%);其余损失由原告肖雪峰自负。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肖文彪、刘新科各承担340元,原告肖雪峰承担680元。以上执行项目限被告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亮审 判 员 钟国华人民陪审员 廖春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