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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闫保立诉王兴林、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立,王兴林,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闫保立,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郁志琴,均系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兴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黄岗乡。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樊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闫保立诉被告王兴林、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兴林与原告任业主的洛阳市洛龙区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黎阳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兴林应付租金385866.21元,尚欠原告钢管3407.10米、扣件14461个、顶丝503个。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05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兴林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80866.21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金;二、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王兴林退还钢管3407.10米、扣件14461个、顶丝503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15元每米、扣件5元每个、顶丝15元每个进行赔偿;三、被告王兴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黎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林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对租赁物的使用仅仅限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关于租金诉求的计算方式明显偏高于市场行情和合同约定;与原告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顶丝,也未租赁过顶丝,故原告主张退还顶丝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黎阳公司指挥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垫付运费14700元,该笔运费应抵租金。被告黎阳公司辩称,本案担保内容无效,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闫保立为出租方,被告王兴林为承租方,黎阳公司温县华豫溪谷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温县指挥部)为担保方。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日租金、丢失赔偿标准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运杂费由承租方承担;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个;钢管、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按市场价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相应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出库单中约定顶丝日租金为0.06元/个。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共出租钢管67629米、扣件41400个、顶丝2413个;原告收到退租的钢管64205.40米、扣件26939个、顶丝1912个;钢管租金共计231689.14元、扣件租金共计118879.95元、顶丝租金共计34184.16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兴林向原告退租扣件5973个、顶丝110个;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兴林向原告退租钢管2270.40米;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兴林向原告退租钢管1800米、扣件1200个;原告自认被告王兴林支付租金105000元、运费147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兴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兴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兴林出租物资产生租金共计384753.25元,减去已付租金105000元,被告王兴林应付租金为279753.25元。被告王兴林还应当向原告归还扣件7288个、顶丝391个,并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价格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该部分物资如不能归还,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并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被告王兴林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退租扣件5973个、顶丝110个,该部分租赁物应按照约定价格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兴林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退租钢管2270.40米,该部分租赁物应按照约定价格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兴林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退租钢管1800米,其中钢管1136.70米(3407.10-2270.40)应按照约定价格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兴林向原告多退还的钢管,其可另行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王兴林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退租扣件1200个,该部分租赁物应按照约定价格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279753.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虽然温县指挥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王兴林提供担保,但作为黎阳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温县指挥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黎阳公司的授权,所以温县指挥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温县指挥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王兴林作担保,原告明知对方是指挥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温县指挥部应当在被告王兴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温县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黎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王兴林承担,故对被告王兴林关于运费抵租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保立与被告王兴林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保立支付租金279753.25元。三、被告王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保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279753.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四、被告王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保立归还扣件7288个、顶丝391个,并按照约定的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6元/个,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如不能归还,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并按照约定的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6元/个,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五、被告王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保立支付5973个扣件、110个顶丝的租金,以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6元/个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保立支付2270.40米钢管的租金,以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保立支付1136.70米钢管、1200个扣件的租金,以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六、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五项被告王兴林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闫保立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闫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8元,由原告闫保立承担918元,被告王兴林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