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龚成与周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周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龚成。委托代理人杨志奎,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原告龚成诉被告周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奎,被告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成诉��,原告系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211号绿洲花园(威尔士春天)**号房的业主,该楼层共居住四户业主。2012年9月,居住在该层的被告周波(绿洲花园(威尔士春天)××号房的业主)不顾原告方的劝阻,擅自将东西面明显属于公共通道的过道用玻璃窗和不锈钢门强行封闭,将本属于四户的公共通道据为己有。2012年9月,长沙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和复原要求,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的公共通道,而且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南北方向房屋的通风和采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公共通道违章搭建、封闭的门窗,恢复原��;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波辩称,一、被告所建的建筑物虽建在公共通道上,但是并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现在被告的玻璃门已经拆除,玻璃窗也是透明的,且通风效果非常好,根本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二、被告安装玻璃门以及玻璃窗是为了安全考虑,被告家有一个11岁的孩子,这个年龄段的小孩非常顽皮,出于安全,被告才安装了玻璃门以及玻璃窗;如果原告能承诺保证被告家人的安全,被告可以拆除玻璃门以及玻璃窗。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成系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211号绿洲花园(威尔士春天)**号房的业主,被告周波系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211号绿洲花园(威尔士春天)××号房业主。2012年9月,被告周波将房屋门前的通道用玻璃窗和玻璃门封闭。原告龚成认为被告周波的上述行为妨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求被告拆除封闭过道的玻璃窗和玻璃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波将房屋门前封闭通道的玻璃门拆除。以上事实有房产档案资料、照片、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龚成与被告周波是邻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风、通行、采光、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装修时将东西方向属于公共通道的过道用玻璃门封闭,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通行,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已经拆除大门,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二、原、被告是相邻关系,被告对公共过道用透明玻璃、活动窗户封闭,形成封闭之状况,本院认为,该状况对房屋的通风、采光虽有一定影响,但原告亦应当给予被告使用房屋和过道的便利,并有适当的容忍态度,从安全出行的角度考虑,也是对双方安全形成保障,且从经济方面考虑也无拆除必要,故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要求拆除本案所涉房屋外过道内的玻璃窗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房屋外过道的不锈钢门,让过道恢复自由出入状态(已经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殷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