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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程昭洪与戴丽娥、伍健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昭洪,戴丽娥,伍健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648号原告程昭洪。委托代理人陈世强、聂先平,均是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丽娥。被告伍健钦。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是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昭洪诉被告戴丽娥、伍健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伍健钦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移送加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6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伍健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伍健钦不服该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伍健钦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昭洪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从事香烛经营活动,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供应相应原料(香竹)。至2013年6月27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538元,并由被告戴丽娥向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均遭两被告拒绝。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538元及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香竹款180538元,一直没有还款。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两被告以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17时39分向原告的儿子发送短信,从该短信内容可看出两被告立下欠条后原告与两被告仍继续有买卖关系。被告戴丽娥、伍健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2013年6月27日双方对账后,我方分二期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分别是2013年7月1日伍健钦支付了18000元,2013年10月16日再支付了16760元,合计34760元。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应计算利息,因为我方所欠的是货款,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并且我方一直有付款给原告。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帐凭证二份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支付了18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了16760元给原告,合计已经支付34760元。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两被告还认为双方的交易惯例是采取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故其实际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收到这两笔款项,但这款项是因为双方在对账以后还有业务往来,我方要求两被告以现金方式提货,这两笔款项就是对账后双方所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应支付我方的货款,与偿还本案对账的欠款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以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因两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被告伍健钦与被告戴丽娥是夫妻关系,共同从事香烛经营业务。原告经营竹料生意,向两被告供应相应原料(香竹)。2013年6月27日,被告戴丽娥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香竹款180538元。原告认为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但均遭两被告拒绝,故将两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应竹料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已经收取了相应的货物,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05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问题。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来主张权利,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已经偿还了部分货款,并提供转帐凭证二份和流水清单一份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3476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两笔合共34760元的款项,但认为该34760元是两被告用来支付被告在对账、写欠条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业务而应支付的货款,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无关。两被告认为自己在写欠条后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收到该款项,因此,两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认为该款项是两被告用于支付后来双方所发生业务的货款,对此,原告负有责任举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合共3476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双方后来所发生业务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两被告原欠原告货款180538元,在支付了34760元,仍应偿还145778元给原告,对原告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另有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规定,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两被告应当于对账或确认欠款时支付,因此,两被告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丽娥、伍健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5778元及相应利息(以1457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程昭洪。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元(已减半计算)、诉讼保全费1423元,合共3379元,由原告程昭洪负担348元,被告戴丽娥、伍健钦共同负担3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