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潘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结伙在本市638路公交车杨高南路浦三路站(港城路方向),由被告人潘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吴某某则趁被害人糜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牌iphone4(16G)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顾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均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