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6日或7日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经营的兰溪市马涧镇老年活动室内,为应某乙、“兰子”、李国芳等人进行变“白心宝”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000元。2、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经营的兰溪市马涧镇老年活动室内,为沈国芳、吴某、程某、章某、鲍某、应某甲、应某乙等人进行变“白心宝”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200余元。3、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经营的兰溪市马涧镇老年活动室内,为张某、吴某、程某、章某、鲍某、叶时木等人进行变“白心宝”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400余元。4、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经营的兰溪市马涧镇老年活动室内,为童某、鲍某、程某、应某甲、张某等人进行变“白心宝”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程某、姜某、张某、叶时木、章某、鲍某、应某甲、应某乙、吴某、童某、沈国芳的证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7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建明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