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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祝双夏。被告:刘某甲。原告颜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双夏,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前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一开始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以事业为重,原告操持家中事务。但自从2011年被告进入杭州四门子公司后,就经常晚归,甚至周末也经常借口出差不回家,双方沟通甚少。2013年,双方就被告车上有男士私人物品进行谈话,被告虽然表示愿意好好过日子,但对原告的态度明显渐趋冷淡。2013年6月24日晚杭州突降暴雨,原告被困路上近四个小时,被告竟对原告的安危情况没有过问。2013年8被告提出和原告分开生活一段时间,表示嫌弃原告,之后就从经济上、孩子问题上逼迫原告离婚。更有甚者,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条件,被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家暴。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电脑中存有与其他异性的亲密照片,被告有婚外情。综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刘某乙的身份情况。3.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稳定,适宜抚养女儿。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从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其月平均收入在3万以上,原告提出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与异性亲密照片打印版,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6.验伤通知书,7.门诊病历,8.门诊发票,9.照片证据6-9共同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双手受伤。2014年2月23日,被告父亲殴打原告致原告左上唇受伤。10.房产三证,1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2.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13.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通知书,14.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证据10-14共同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永宁坊x幢x单元xx室房屋购买以及归还贷款的情况。1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1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17.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有银行贷款即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18.录音及录音资料整理,证明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还威逼原告同意其拿钱走人的离婚条件,原告不同意其离婚条件就不让原告见女儿。被告父亲殴打原告,被告威逼原告撤案,不撤案就把原告赶出家门,而且声称房子空着也不给原告住。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又威逼原告撤诉,但又不同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而且威逼原告要玩到底。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父亲于2014年2月23日将原告打伤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上下班时间不固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据此推算出被告月收入三万元以上不准确,被告从事销售,月收入并不固定。证据5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是婚前与前女友拍摄的。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原告欲证明的2014年2月16家暴实际上是被告发现原告把被告公积金取走,双方发生争吵,仅是肢体上的冲突不是家庭暴力。另外,至于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冲突是因为原告在夜间捶打被告父亲房间的房门,被告父亲因性格比较急躁才发生冲突。证据10-1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8,是双方在争吵时录下的,对话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是比较有感情的,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通过关心和沟通改善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的杭州市永宁坊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价值90万元,被告认可。上海市浦涛路400弄3号501室的房产价值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套房产市价大概价值120万元。另外,杭州房产的房贷20万是由被告向同学借款20万元才还清的。该套房产的首付款13万元是被告父母出资的,也应作为共同债务。购买上海房产向亲戚借款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对半分割,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在杭州工作且收入稳定。2.杭州住房公积金、杭州住房公积金提取核准单,证明2014年2月16日发生争吵的原因是被告得知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偷取被告身份证,瞒骗被告偷偷提取公积金用于其它用途。3.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4.3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借条,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4-6共同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万。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8.借条证据7、8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据9、10证明杭州房产购房首付款12万元于2006年6月26日和2006年6月28日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领取公积金,不能说明是偷偷领取。证据3无异议。证据4收款人为原告的交易凭证没有异议,是用于归还杭州银行的贷款。收款人为被告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20万,无法证明系共同债务。证据5、6有异议,按被告的年收入,不存在对外举债的可能性,而且借条原件由被告持有不合理。证据7、8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但无法证实是共同债务。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父母部分出资首付款,也无法形成共同债务。综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10-1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税收完税凭证显示2013年间被告的实缴金额不一,没有稳定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9本院对原告因与被告及其父亲发生肢体冲突而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家暴,仅凭就诊记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公积金的提取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10,因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债权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前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更换工作及未能良好沟通等原因,导致双方开始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另,原、被告在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座落于杭州市永宁坊x幢x单元xx室和上海市浦涛路xx弄x号xx室的房产两套。其中上海的房产尚有64.3万元的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不存在原则性的问题,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婚姻的现实状况,通过各自努力,以望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