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永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海,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80年因盗窃、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行政拘留二次;于1983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永海在沈阳市铁西区兴业路13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永海用拳脚殴打胡某某,致被害人胡某某右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二级,以及右侧框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永海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永海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永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张丽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