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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井泉与王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泉,王庆,北京韩一理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张井泉,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可暖,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男,1983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韩一理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M2-5号区。组织机构代码:78020123-2。负责人柳阳硕,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刚,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北京韩一理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63765-2。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原告张井泉诉被告王庆、北京韩一理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一理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泉及委托代理人温可暖,被告王庆,被告韩一理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刚,被告人保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泉诉称:2013年8月20日10时45分许,原告张井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平谷区峪官路南营南口时,适有被告王庆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NG9**,车辆所有人王红霞)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张井泉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庆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井泉无责任。原告张井泉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内踝撕脱骨折等伤。被告王庆为韩一理化公司职工。肇事车辆在人保昌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9916.6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775元,共计25191.67元;2、判令被告人保昌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庆答辩称:我是韩一理化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韩一理化公司答辩称:王庆是韩一理化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庆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昌平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我们只认可53天,营养费没有见到医嘱,出院后的营养费我们不同意赔偿。因为张井泉与另一伤者王淑云是夫妻,我们认为护理只需要支付一个人费用即可。伤者住院期间不需要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0时45分,原告张井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平谷区峪官路南营南口时,适有被告王庆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NG9**)经过,两车接触均损坏,张井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庆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井泉无责任。被告王庆为被告韩一理化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王庆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三被告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820元,总计174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韩一理化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庆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井泉无责任。因王庆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昌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其确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王庆系被告韩一理化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故韩一理化公司应对王庆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井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七千四百六十元。驳回原告张井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韩一理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飞飞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