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雅西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雅西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石家庄市雅西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石良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陶素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伏龙、杨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田树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林强。原告石家庄市雅西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雅西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伏龙、杨芳及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雅西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业务往来,截至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91.051821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对其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91.05182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012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28.639066万元人民币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05182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被告石家庄市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7张,证明供货事实。4、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计产生利息28.639066万元人民币。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连性有异议,对账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和对账函数额不符;对证据4因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市雅西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编织袋,原告将所供货物交付被告公司化验室,被告化验后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再根据入库单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3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1.051821万元人民币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出具的对账函,原告石家庄市雅西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编织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货物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时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1月9日被告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未付原告货款数额为191.051821万元人民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1.051821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就应该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未付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交付标的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2012年9月1日交付所诉全部货物。而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2012年12月31日前应付原告款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被告自认的2012年12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雅西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货款191.051821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5万元,由被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佩锋审 判 员 梁红卓代理审判员 李 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