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朝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朝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25号罪犯李朝义,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璧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朝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4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2014)永狱减字第110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李朝义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义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的行政奖励。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朝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