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刑终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瞿某与刘某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瞿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刑终字第0064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瞿某。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刘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日,张某某、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以抽头营利为目的,聚集参赌人员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谢某、姚某、李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等人,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杨庄村一组24号的家中采用”筒子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瞿某为张某某等人联系赌博场地及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刘某为张某某等人赌博提供场地及赌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刘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谢某、姚某、李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张某、王某等人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刘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瞿某、刘某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瞿某、刘某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侦查,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未能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两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所具有的相关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虑及,所作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爱华审 判 员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徐 佼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