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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巴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黎××退赔被害人彭××、彭×损失2250元,退赔被害人罗××、张××损失6600元,退赔被害单位××网吧580.50元。原审被告人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黎××撤回上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华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