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田茂云与邱仕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茂云,邱仕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云,男,土家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仕光,男,土家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田茂云与被上诉人邱仕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茂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茂云、被上诉人邱仕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田茂云与邱仕光达成树木买卖口头协议,邱仕光将自己山林的树木31根以及其所有的位于邱仕波猪圈旁的树木2根一并出卖给田茂云,由田茂云组织人员砍伐。8月23日下午及24日上午,田茂云组织人员砍伐了山林里的树木,邱仕光因23日赶集未参与砍伐活动。24日上午,邱仕光参与砍伐活动,24日中午,田茂云雇请的工人在邱仕光家吃饭后,工人余某甲锯伐位于邱仕波猪圈旁较大的树木,邱某甲(音)、王某甲(音)、赵世兵(音)以及邱仕光定向拉倒此树木,树木倒下时砸伤邱仕光。田茂云当即呼叫了救护车将邱仕光送往黔江区仁爱医院治疗,住院60天后于2012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医嘱为:1.继续肺功能锻炼;2.院外如有需要则继续治疗;3.绝对卧床休息;4.清淡营养易消化饮食,忌辛辣油腻食品,保持大便畅通,防止上呼吸道感染;5.2月后返我院复查;6.我院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到院就诊。原告在黔江区仁爱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841.62元,其中被告垫支了13794元,另外,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先后自行支出医疗费1621.11元。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邱仕光肋骨骨折(右5-9肋,左4-9肋)属Ⅸ级伤残;2.邱仕光的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仟元人民币。另查明,邱仕光系农村居民。邱仕光一审诉称:田茂云是木材商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达成木材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松木33根,价款为2600元,该价款不包含采伐与搬运。双方在山林里把木材点数、做标记之后,被告当场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下午开始砍伐原告山林里的木材,8月24日下午,在采伐原告地坝猪圈旁木材的时候,原告与余某甲、邱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雇工一起用绳子定向拉松木时被倒下的松木砸伤,被告当即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黔江区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30462.73元、交通费756元、生活费与住宿费503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垫支了13794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曾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因证据不足被(2013)黔法民初字第00416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有(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25号判决书中查明存在原告帮工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62.73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435元、交通费756元、生活费和住宿费503元、残疾赔偿金25920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78576.73元,扣除被告垫支的13794元,还需赔偿64782.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田茂云一审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一共有三次协议买卖的事实,其中8月22日谈好了4根,8月23日谈好了33根,8月24日中午在原告家有偿就餐时,原告又提出出卖地坝旁的两根,被告观察这两根不便采伐,便提出由原告自行采伐,价格为60元/根,这样才形成了原告采伐这树木的事实,并非原告诉称的由被告购买松木33根,价款2600元不包含采伐与搬运的事实。另外原告就其损害结果曾于2012年12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案件审结后,现又以无偿帮工受害主张权利,这表明原告主张的系虚假事实。2.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受伤,其风险责任应由出卖方(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受伤也是因为自己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过程中,大量饮酒所致。3.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原告的起诉,应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邱仕光与被告田茂云是否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田茂云陈述山林里树木大约50元每棵,由田茂云自己砍伐,邱仕波猪圈旁的2棵由于砍伐难度大由原告邱仕光自己砍伐,价格为60元每棵。从这两棵树平均60元,与山林里的树木价格相当,砍伐人、拉树人系被告雇请的工人等情况看,此2棵树应属被告的砍伐范围。因此,认定原告是在帮助被告砍伐树木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对被告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受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定向拉倒树木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未尽相应的特别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告帮工作业的危险程度及受损程度等因素分析,认为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已经由法院作出一审、二审判决,并已生效,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先后提起两次民事诉讼,但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分别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1.医疗费,原告邱仕光支出医疗费30462.73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45元/天×60天=27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计算标准偏高,酌情支持20元/天,即为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误工天数除了住院60天外,另酌情支持出院后误工60天,原告主张60元/天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即为60元/天×120天=7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邱仕光就医、鉴定的实际需要以及其提交的票据,酌情支持408元;6.生活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重庆市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身损害、医疗损害等)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3.27元/年,原告只主张6480元/年×20年×20%=25920元,是对其部分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435元包括鉴定费1400元和病历复印费用35元,其中病历复印费用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一张,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或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复印费用35元不予支持,对有正式发票为证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邱仕光的损失为医疗费30462.73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408元、残疾赔偿金259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9290.7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48504元,扣除其已经垫支的13794元,还应支付给原告34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茂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仕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34710元(已扣除田茂云垫支的13794元);二、驳回原告邱仕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邱仕光承担82元,被告田茂云承担192元。上诉人田茂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不是帮工关系。2012年8月22日,田茂云购买邱仕光山林里的树木31根以及位于邱仕波猪圈旁的树木2根不属实,上诉人购买邱仕光的树木共计33根树分两次达成的购买协议;上诉人购买邱仕光位于邱仕波猪圈旁的2根树木价格是120元,其中约定卖方邱仕光将2根树木砍倒后交付给购买人即上诉人。上诉人与邱仕光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约定采用指示交付方式交付标的物,已明确风险由邱仕光一方承担,故邱仕光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受到伤害,应当由其本人承担;2.邱仕光庭审中未提交损害结果的证据,之后才补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邱仕光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上诉人向我一共购买33根树木是在2012年8月22日一次性谈好的,没有分两次谈,最先就谈的邱仕波猪圈旁2根树。2012年8月24日上午,上诉人骑摩托车去我家喊的我,我是在帮上诉人砍伐邱仕波猪圈旁其中1根树木时,被倒下的树木砸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损害结果的问题不清楚,以庭审记录为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帮工关系是否成立;损害结果是否有依据。(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帮工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方面,本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2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邱仕光于2014年8月22日将其所有的在邱仕波猪圈旁的树木2根出卖与田茂云,由田茂云组织人员砍伐。2014年8月24日中午,田茂云雇请的工人在邱仕光家吃饭后,邱仕光与田茂云的工人一同拉倒锯伐树木时,被倒下的树木砸伤。邱仕光损害发生是帮田茂云定向拉倒树木造成;另一方面,田茂云虽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砍伐位于邱仕波猪圈旁2根树木的责任应当属于邱仕光,不属于田茂云;但本案中田茂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邱仕光是在帮助田茂云砍伐树木时受伤,双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正确。(二)关于损害结果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审查,邱仕光在一审中于2014年3月21日已向法院提交了损害结果的证据,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就损害结果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得到充分发表。因此,上诉人称邱仕光未提交损害结果的证据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田茂云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田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