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林昭亮与邹开强、潘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昭亮,邹开强,潘琪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林昭亮,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县华,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告林昭亮的父亲。被告邹开强,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被告潘琪春(曾用名潘其彬),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林昭亮与被告邹开强、潘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昭亮的委托代理人林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开强、潘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昭亮诉称,2005年10月1日,被告邹开强在肖新开设的“尤溪县乐盟网吧”(2009年6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电脑上网与原告林昭亮发生争执。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对原告进行拖拉。网吧的管理员发现后,劝他们不要在网吧内打架。俩被告把原告拖到网吧外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后,俩被告仍对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进行伤害,致原告头部受伤,引起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枕叶小血肿和蛛网膜下腔血肿。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原告为症状性癫痫。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并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七级伤残。原告的症状性癫痫属于无法治愈、需要终身治疗的精神疾病。为此,原告不得不多次到各医疗机构治疗,其于2012年9月12日前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尤溪县人民法院(2006)尤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08)尤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0)尤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此后,原告为医治其症状性癫痫等伤情分别多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福清惠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靠药物来控制病情,维持生存。目前,原告仍未治愈,需后续治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邹开强向原告林昭亮赔偿医疗费5250.64元、误工费885元(10天×88.5/天)、交通费360元,计6495.64元的50%即3247.82元;2、被告潘琪春向原告林昭亮赔偿50%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247.82元;3、被告邹开强、潘琪春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开强、潘琪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被告邹开强在肖新开设的“尤溪乐盟网吧”为50号电脑上网与原告林昭亮发生争执。后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在网吧内对原告进行拖拉。网吧管理员王宗明发现后,劝他们不要在网吧内打架。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一起将原告林昭亮拖至网吧外,对原告林昭亮进行殴打。原告林昭亮被打倒地后,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仍然对原告林昭亮的头部及其他身体部位进行伤害,致原告林昭亮头部受伤,引起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70毫升,左枕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确诊原告病情为症状性癫痫。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重伤,并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其于2012年9月12日前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2006)尤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08)尤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2010)尤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与(2011)尤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此后,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为医治其症状性癫痫等伤情先后10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清惠和医院进行检查与诊疗。期间,原告林昭亮共花了医疗费5250.64元,支出交通费360元。另查明,尤溪县乐盟网吧由肖新于2005年9月15日设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网吧于2009年6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肖新作为网吧业主,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对原告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肖新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肖新一次性补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000元,并自愿放弃今后对肖新的一切诉讼权利。该款肖新已按协议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原告林昭亮委托代理人林县华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昭亮因双方纠纷引起争执受到被告邹开强、潘琪春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林昭亮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250.64元、误工费885元、交通费360元计6495.64元的损失有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作为共同侵权人,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肖新经本院生效的判决确定应承担的20%补充赔偿责任已与原告自行协商,且已按协议一次性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应对本案确定原告各项损失计6495.64元的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开强、潘琪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开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昭亮医疗费5250.64元、误工费885元、交通费360元计6495.64元的40%即2598.26元;二、被告潘琪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昭亮医疗费5250.64元、误工费885元、交通费360元计6495.64元的40%即2598.26元;三、被告邹开强、潘琪春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款确定的赔偿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计350元,由被告邹开强、潘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审 判 员 张宏卿人民陪审员 洪秀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平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