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潘家富、梁创发、潘家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潘家富,梁创发,潘家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委托代理人钟林。被告潘家富。被告梁创发。被告潘家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为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潘家富、梁创发、潘家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家富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速枫桉种苗、肥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1日与被告潘家富(借款人)、梁创发(保证人)、潘家贵(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2048),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潘家富提供贷款30000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梁创发、潘家贵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潘家富,自2009年12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潘家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潘家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28.01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家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梁创发、潘家贵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潘家富、梁创发、潘家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2048)复印件一份;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5、《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潘家富、梁创发、潘家贵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间,原告桂平市支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家富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1日与被告潘家富、梁创发、潘家贵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2048),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向被告潘家富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梁创发、潘家贵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潘家富。被告潘家富借款后付清了借款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但拒绝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9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潘家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28.0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潘家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0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梁创发、潘家贵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08年12日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5.31﹪。原、被告约定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1﹪×(1﹢30﹪)=6.90300﹪,逾期借款年利率为6.90300﹪×(1﹢50﹪)=10.35450﹪。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潘家富、梁创发、潘家贵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潘家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梁创发、潘家贵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潘家富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家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潘家富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潘家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梁创发、潘家贵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潘家富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均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家富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潘家富应当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5228.01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年利率10.35450﹪计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梁创发、潘家贵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潘家富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家富、梁创发、潘家贵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