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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王强、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倪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强,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倪大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琴,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倪大超,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原审被告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沛公司)、倪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花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原审被告银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琴、原审被告倪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2月2日12时许,银沛公司驾驶员罗珍祥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6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联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橡大道交叉口东侧时,碰到倪大超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联合路的皖E-L71**号电动车(后载王强),致倪大超、王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珍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大超负次要责任,王强无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银沛公司、倪大超赔偿其医疗费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9060元、护理费39924.40元、误工费50104元、残疾赔偿金2985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103811.40元、后续护理费175200元、交通费等7258.6元,合计739134.48元。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日12时许,银沛公司驾驶员罗珍祥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6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联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橡大道交叉口东侧时,碰到倪大超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联合路的皖E-L71**号电动车(后载王强),致倪大超、王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罗珍祥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倪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强无责任。王强受伤后先后在马鞍山中心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23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血肿等。2013年1月2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强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并遗留有中度智能缺损和精神障碍属伤残拾级、肆级;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服药(德XX、脑复康),每月费用总计需人民币192.6元。护理依赖评为叁级(部分护理);误工期限以伤后45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5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6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308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66178.53元,具体情况如下:本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强1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强61866.6元并返还银沛公司垫付款39999元;(2013)花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强43896.64元;本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另一受害人30724.29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308元、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416.2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罗珍祥与倪大超未尽安全驾��义务的共同过失行为致王强受伤,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原因力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依据双方负主、次责任的事实,罗珍祥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倪大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事发前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罗珍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罗珍祥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对罗珍祥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银沛公司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还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银沛公司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及倪大超应承担的部分,因王强已与银沛公司、倪大超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三方可按此协议内容履行。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王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123天×2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后续医疗费46224元(192.6元/月×12个月×暂定20年)。5、护理费161460元,其中住院期间9840元(123天×80元/天),出院后7620元(127天×60元/天),定残后144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0年)。6、误工费4927元[(15个月×1872元/年)-实际发放23453元(1582元+1590元+1609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6元+1565元+1565元+1497元+1611元+1534元+1531元+1611元+1472元),根据王强提供的银行工资表确定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72元/月[(1859+2077+1681)÷3个月]。7、残疾赔偿金298540元(21024元/年×20年×0.71)。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残疾人辅助器具580元。11、交通费2000元。以上第1-11项计567939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9692元(120000元-20308元),余额46824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33821.47元(500000元-166178.5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王强交通事故医疗费433513.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南京银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定申请未予支持,程序不当。首先,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鉴定资质,且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引用了当时尚未实际产生的心理测验结果报告;其次,倪大超提出,出具心理测验结果报告的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当时亦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再次,对王强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主体非交警部门,亦非人民法院,委托程序有瑕疵;2、原审护理费计算有误,加重了人民保险公司及银沛公司、倪大超的赔付义务;3、原审仅依王强的身份证认定对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王强当庭辩称:1、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倪大超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亦非专业人员,其提出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的���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强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时间虽然是2013年1月23日,但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该鉴定意见书中引用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心理测验结果报告并无不当;法律并未规定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必须为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王强伤残等级鉴定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2、关于护理费问题。王强住院的实际天数是123天,原审判决书中系笔误,护理费计算结论是正确的,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付义务;3、王强在原审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沛公司和倪大超未作答辩。二审中,王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复印件)一张,证明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具备精神鉴定资质。人民保��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具备精神鉴定资质。人民保险公司、银沛公司和倪大超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强提交的201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王强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原审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3、原审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王强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就王强智商及精神进行专项鉴定,并依据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心理测验结果报告作出王强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系在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心理测验结果报告以后,其鉴定意见书中引用该心理测验结果报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护理费数额问题。王强住院时间共计1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840元(123×80元/天),原审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的计算结果正确,但计算公式存在笔误,予以纠正。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加重了其赔付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王强提供了有效居民身份证件,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审对王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于法有据,对人民保险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7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