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文记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记,杨文峰,杨文豪,董胜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623号原告杨文记,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杨文峰,男,1974年3月3日出生。原告杨文豪,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佩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胜利,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记、杨文峰、杨文豪诉被告杨国亮、杨会强、杨惠岭、董胜利、董保强、杨帅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国亮、杨会强、杨惠岭、董保强、杨帅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燨,被告董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农历除夕)16时许,三原告回老家上坟,遇到被告杨国亮,因杨国亮与杨文记发生过纠纷,后杨国亮带着其余五被告堵在原告家门口,将三原告打伤,随身财务受损。原告认为,以杨国亮为首的六被告对三原告故意实施伤害,并故意损坏财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现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6时许,在新郑市和庄镇杜楼大队杨湾村,杨文记及其家人与同村的杨国亮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董胜利手持砖头将杨文豪、杨文峰砸伤。致杨文豪左口唇挫裂伤、门牙缺失及松动、右耳震伤;致杨文峰颌面外伤、左眼眶骨折。纠纷发生后,杨文记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耳震伤,花去检查费300元;杨文豪分别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诊断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18021.55元;杨文峰分别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检查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324.4元。此案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文豪、杨文峰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杨文记、杨文峰、杨文豪支付拍照费420元。新郑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新郑公(8466)行罚决定(2013)2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胜利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董胜利手持砖头将原告杨文豪、杨文峰砸伤,侵犯了原告杨文豪、杨文峰的生命健康权,由此给原告杨文豪、杨文峰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文豪、杨文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豪、杨文峰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杨文豪、杨文峰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确定原告杨文豪支付医疗费18021.55元,原告杨文峰支付医疗费1324.4元,其他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二、误工费:原告杨文豪、杨文峰均未住院治疗,原告杨文豪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董胜利的行为致其收入减少;原告杨文峰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董胜利的行为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杨文豪、杨文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杨文豪、杨文峰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应为实际所发生,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评残时所支付的拍照费420元,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费用,被告董胜利应予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0065.95元,被告董胜利应予赔偿。原告杨文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董胜利将其砸伤,其主张的医疗费300.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豪、杨文峰20065.95元。二、驳回原告杨文记、杨文豪、杨文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三原告负担1349元,被告董胜利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