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吉祥里水墨林溪*****号。法定代表人:高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被告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承运原告承保的货物从天津港驶往九江。由于被告管货不当,致使货物遭受海水锈蚀,由于被告管货不当造成人民币12473.5元的货损,原告为此还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公估费。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人民币13473.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的《件杂货溢短及残损记录单》(以下简称《残损记录单》)不真实,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不予认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物是否出现货损;2、如果涉案货物出现货损,那么货损的原因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涉案货物出现货损,则货损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单,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承保的货物交由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运输;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证明原告承保的货物由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运输;证据3、《残损记录单》,证明理货公司及船方出具的货损明细;证据4、查勘报告,证明公估公司经现场查看出具货物湿损明细;证据5、公估服务费发票,证明公估费用;证据6、保险赔款收据、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支付凭证,证明被保险人收到原告的保险赔款并将追偿权转至原告。6份证据均有原件。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残损记录单》没有码头的章,是无效的;证据4、查勘报告应该双方指定查勘机构,不能确认查勘的货物是由被告船舶运输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保险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盖章。支付凭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初始的货物交接清单;证据2、航海日志,证明船舶进港和移泊的时间,移泊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25日船舶已经离开了卸货港。开航到离开目的港期间没有大风大浪;证据3、码头证明,证明《残损记录单》中记载的货损内容是在被告不知的情况下增加的,货损不是在运输期间造成的。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证据第二页下方的盖章时间足以证明7月25日“新锦鑫”轮尚未离开南鲲码头;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虽然码头证明上写了增加,但不能据此否定《残损记录单》的真实性。涉案货损原因经公估公司查勘后,认定是海水锈蚀,并不是在码头造成的。《残损记录单》盖有船章,能够证明涉案货损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了其证据1、2、5、6的原件,被告提供了其证据1、3的原件,本院对此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鸿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具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鸿信公司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被告,收货人是鸿信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原告证据3《残损记录单》是佛山市珠银南鲲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鲲公司)的制式文件,被告虽主张记录单上的船章不真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记录单的形成过程,被告提供了南鲲公司的证明(被告证据3):在货物运离码头后,鸿信公司的货代告知货物生锈70件,南鲲公司将该情况记载在记录单中,因不知具体的货损情况,南鲲公司未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残损记录单》应是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理货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查勘确认并经船方和货方认可的货物损坏情况的记录。该记录单对承运人和收货人具有约束作用的前提是理货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确认或船方的认可。涉案《残损记录单》记载的货损内容是货物卸离码头后填入的,不是南鲲公司查勘的结果,南鲲公司对货损内容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因该记录单上加盖船章在前,货损内容填入在后,因此,该船章的加盖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后填入的货损内容的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的查勘报告,本院认为,公估人员认定货物是在运输中受损的依据是《残损记录单》,但该记录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记载内容是鸿信公司单方报称。而公估人员是在鸿信公司仓库对鸿信公司报称受损的货物进行的查勘,对查勘的受损货物为涉案运输的货物未进行核实。因此,该报告的作出缺乏客观性和严谨性。本院对该查勘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被告不能证明其证据2上船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所属的“新锦鑫”轮承运涉案的145件角钢从天津港到九江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0002697的运单,运单记载:收货人为鸿信公司,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就涉案货物运输,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鸿信公司。2013年7月24日,船舶抵达佛山南鲲码头。货物卸离码头、鸿信公司收货后,鸿信公司货代告知南鲲公司要求在编号为0002413的《件杂货溢短及残损记录单》上增加货物水锈70件的记录,南鲲公司在其制式的记录单上添加了该内容,但未盖章确认。随后,鸿信公司向原告报险,2013年7月29日,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鸿信公司仓库对报称出险货物进行了查勘。为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公估费。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向鸿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2473.5元的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承担货损责任,但被告一直未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为“新锦鑫”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被告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鸿信公司是收货人、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是保险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如涉案运单上所载货物发生货损,收货人鸿信公司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向鸿信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亦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了货损。原告提供了《残损记录单》和查勘报告来主张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但如认证意见所述,《残损记录单》记载的70件货物发生水锈是鸿信公司单方报称,第三方南鲲公司及被告均未予以确认,而查勘报告不能证明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