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覃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建站与被执行人韦小明、韦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建站,韦小明,韦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覃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韦建站。被执行人韦小明。被执行人韦衍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建站与被执行人韦小明、韦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两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已依法委托宾阳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覃执字第2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坚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子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