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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覃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建站与被执行人韦小明、韦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建站,韦小明,韦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覃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韦建站。被执行人韦小明。被执行人韦衍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建站与被执行人韦小明、韦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两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已依法委托宾阳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覃执字第2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坚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子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