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公交站台,见被害人刘某某正在上车,遂秘密扒走刘某某上衣包内的一部型号为GT-A7568的白色三星手机,并将该手机迅速放入事先准备好的一本黑色杂志内准备离开,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成都市成华区价格物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6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