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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超与熊保山、吕振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熊保山,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董超,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熊保山,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吕振友,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董超为与被告熊保山、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超、被告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超诉称:2012年8月,被告熊保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借款时间为五个月。该笔借款由吕振友及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熊保山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3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保山未答辩。被告吕振友庭审时辩称:借款有我和村委会担保是事实,当时通过我的帐户转帐170万元,其余他给熊保山的现金情况不知道。被告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庭审时辩称:以2013年5月10日我村委会的说明为答辩意见。2012年8月6日吕振友给熊保山向董超借款370万元一事,村委会没有任何人知道此事,也从未召开过村两委会议研究过此事,纯属个人行为,与村两委无任何关系。原告董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保山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时间为五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其自愿将全部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归于董超。3、担保书一份。证明熊保山向董超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时间为五个月,由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为担保人。4、熊保山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证明熊保山的户籍地。被告熊保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熊保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董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董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董超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合法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另:本院对熊保山的询问笔录。熊保山陈述2012年8月6日370万元的借条是其签字、捺手印给董超出具的,370万元是董超通过吕振友的工商银行卡转帐170万元给我的,其余为利息,没给现金,由吕振友和黄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董超的询问笔录。董超陈述370万元款,是2012年8月6日由吕振友和黄庄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担保书上由吕振友签字、捺手印黄庄村民委员会盖章,370万元中的170万元是通过吕振友的工商银行卡转帐给熊保山的,其余款是给的现金,借条是熊保山签字、捺手印给我出具的。董超称:200万元是其借他人的现金。以上款项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还我。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熊保山以建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新村改造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吕振友介绍,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董超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超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五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董超,熊保山自愿将全部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归于董超。借款人:熊保山。2012年8月6日”。同日,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熊保山向董超借款叁佰柒拾万元整,有黄庄行政村从熊保山此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归还董超,如五个月内不能按时归还董超,由黄庄行政村担保,偿还董超全部借款叁佰柒拾万元整。担保人: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印章)2012年8月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熊保山向原告董超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董超付给熊保山17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余200万元董超称其向他人借款付给熊保山的现金,缺乏客观性,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熊保山称该200万元为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过高,结合案涉借款的金额、出借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借款金额应为170万元、出借时间应为2012年8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以担保人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名、盖章,应认定被告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对该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董超要求被告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超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吕振友、谯城区华佗镇黄庄村民委员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熊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